刘晓野案例:吕某某、北京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10-09 15:29) 点击:48526 |
刘晓野案例:吕某某、北京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5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男,198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西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山东文康(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山东瀚生(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兴盛南路8号开发区办公室501室-851。 法定代表人:范晓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野,山东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可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何某某,男,。 上诉人吕某某、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及原审被告何某某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北京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94,279.38元,比原审判决数额增加28,820元;3.依法改判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某某公司并不具备承揽该项目工程的相应资质,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某公司在一审时提交的资质证书已经过期或失效,吕某某在质证时已对其资质提出异议,因该公司不具备承揽该项目工程相应资质,某某公司应对吕某某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一审对吕某某的误工损失认定错误。吕某某的工资为380元/天,该数额在一审庭审时何某某及某某公司都予以认可,且吕某某也提交了相应的工资发放凭证,应按照380元/天计算误工损失,而不应按照118元/天进行计算。 某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吕某某的上诉请求,我方认为吕某某是受雇于何某某,应该由何某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我方不承担法律责任,对于吕某某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 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该公司具有相应资质,我方不存在违法分包,至于吕某某上诉所称资质过期或者失效,由于该资质是由相应主管部门办理,目前,关于作业资质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件的要求,山东省住建厅、北京市住建局及筑建部门都有相应发文,都有资质过期自动续期的规定,我方不存在违法分包。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22)鲁0285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何某某向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北京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吕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某某公司承接莱西城投财富广场项目,某某公司与何某某之间就该项目签订《(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何某某承接该工程木工劳务。吕某某系何某某雇佣人员,为何某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吕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何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通过一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吕某某的陈述,均能够证明吕某某与何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某某公司承担责任,而何某某不承担责任明显错误。2.一审判决各项赔偿数额特别是伤残赔偿金数额,请求二审依法核定。关于伤残赔偿金,因吕某某未能提交父母无生活来源、没有劳动能力等相关证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吕某某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吕某某辩称,1.某某公司在一审时,已经认可何某某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且吕某某的工资系由某某公司发放,吕某某是在某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地上工作期间受伤,某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责任;2.吕某某的父母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已经年满70周岁,吕某某因为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某某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应当对吕某某的父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的赔偿。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我方对某某公司所述不知情。 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赔偿吕某某经济损失230,000元;2.诉讼费由何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22年1月,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莱西城投财富广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主体一标段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将位于莱西市水集街道办事处青岛路东、北京路南的莱西城投财富广场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分包给某某公司,承包范围:主体一标段:莱西城投财富广场项目22轴以东节点及商业区域基础主体施工;工程内容:主体施工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工作:主体模板及支撑体系、钢筋制作及安装、混凝体浇筑等;工作期限为2022年1月7日至2022年12月31日等。何某某系某某公司工作人员,负责支模板木工管理工作。同月10日,经何某某安排的人员介绍,吕某某到莱西城投财富广场项目从事木工工作,约定380元/天。同月21日8时许,吕某某在工作中被钢管击伤下颌骨后从架子上掉到地上。吕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莱西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髁突骨折等,住院4天后出院,出院医嘱为到上级医院手术治疗下颌骨及髁突骨折等,吕某某支出医疗费3050.82元。出院当天吕某某到青岛市市立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下颌骨骨折,住院6天后好转出院,吕某某支出医疗费34199.66元。2022年4月26日、5月10日,吕某某先后到莱西市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90.4元。事故发生后,何某某及某某公司为吕某某垫付诊疗费7417元。同时查明,2022年1月26日,某某公司员工赵闻斌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吕某某等3人发放工资9723元。另查明,吕宗胜(1953年1月9日出生)与乔永翠(1958年5月23日出生)婚后生育二子,吕某某和吕文迪;吕某某与刘玉萍婚后生育一子吕某(2013年8月18日出生)、一女吕博桦(2016年9月16日出生)。诉讼过程中,吕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吕某某所托事项进行鉴定。2022年7月30日,莱西市市立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吕某某的伤残程度建议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90-12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30日,建议1人护理。吕某某支出鉴定费2860元。诉讼过程中,吕某某明确表示选择侵权之诉。吕某某主张其伤残等级为9级,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莱西城投财富广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主体模板及支撑体系、钢筋制作及安装、混凝体浇筑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某某公司。吕某某经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何某某安排的人员介绍在莱西城投财富广场项目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某某公司为吕某某等人发放劳动报酬,因此某某公司系用工主体,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吕某某在该项目工地上工作期间受伤,某某公司对吕某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责任。在权利竞合的情形下,权利人有选择的权利,吕某某选择侵权责任方式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某某公司将该工程项目的主体模板及支撑体系、钢筋制作及安装、混凝体浇筑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某某公司,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且对吕某某之损伤不存在过错,因此吕某某请求某某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何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安排人员招用吕某某,系职务行为,吕某某之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因此吕某某请求何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吕某某主张的医疗费37,940.78元,系因治疗本伤害支付,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其主张的误工费按380元/天,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根据鉴定意见及本案实际情况,吕某某的误工费以按118元/天、110天计算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按120元/天、30天计算过高,根据鉴定意见及护理人员信息,吕某某的护理费以按118元/天、30天计算为宜,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主张的交通费587元,根据吕某某住院治疗情况及异地就医情况,一审法院酌定500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根据吕某某的伤残鉴定情况,一审法院酌定1000元;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213,055.6元(60,239元/年×20年×10%+38,574元/年人×9年×10%÷2人+38,574元/年人×12年×10%÷2人+38,574元/年人×11年×10%÷2人+38,574元/年人×16年×10%÷2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吕某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7,94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误工费12,980元(110天×118元/天),护理费3540元(30天×118元/天),残疾赔偿金213,055.6元(60,239元/年×20年×10%+38,574元/年人×9年×10%÷2人+38,574元/年人×12年×10%÷2人+38,574元/年人×11年×10%÷2人+38,574元/年人×16年×10%÷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860元,以上共计272,876.38元。综上,扣除某某公司和何某某已为吕某某垫付的医药费7417元,某某公司还需支付吕某某经济损失265,459.38元(272,876.38元-7417元)。一审判决:一、北京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吕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65,459.38元;二、驳回吕某某对北京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吕某某对何某某、某某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吕某某提交证据:2019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1日吕某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和青岛银行交易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吕某某在受伤前3年,有固定的工作收入且在一审时,何某某与北京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均认可吕某某的日均工资为380元,所以吕某某的误工费用应当按照380元/天计算。某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能反映出吕某某的个人流水,不能反映出其工资收入。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此不知情。 某某公司提交证据:(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2021年10月20日,某某公司与何某某签订(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而吕某某系何某某雇佣人员,吕某某一审也自述受雇于何某某。因此,对于吕某某的受伤,依法应当由何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吕某某质证认为,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某某公司在一审时,已经明确表明何某某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何某某的雇佣行为系履行某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承包协议书不知情,与我方无关。 对上诉人吕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显示吕某某银行流水情况,无其他证据佐证该流水所涉进账均系其固定收入,且按照其主张,该收入已经远超过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但其未能举证证实该收入系税后收入或已经缴纳个人所得税,本院对其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对某某公司提交的(模板)单项工程施工劳务作业承包协议书,本院认为,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之前,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载明何某某系案涉工地日常管理人员,上诉人在二审提交该证据的拟证明事项与其在一审关于何某某系其工作人员的答辩意见不一致却无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的赔偿责任主体、数额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某某公司主张上诉人吕某某受雇于原审被告何某某,但上诉人吕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对该雇佣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审被告何某某是否承包案涉工程与其是否是上诉人吕某某的雇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二审主张与一审答辩意见不符,又无其他合理解释或者证据证实,上诉人某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某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上诉人吕某某主张某某公司不具备相应资质,经审核,案涉事故发生时,某某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尚在有效期内,故上诉人吕某某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赔偿责任主体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吕某某的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误工费损失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上诉人吕某某主张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但提交的银行流水多系个人转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难以作为固定损失的参考,一审酌定数额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伤残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考虑上诉人吕某某的伤情、被扶养人的年龄等因素,一审认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吕某某、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3元(上诉人吕某某预交521元,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5282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521元、上诉人北京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52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海东 审 判 员 牛珍平 审 判 员 吕 菲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卓璞 书 记 员 侯 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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