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野案例:沈某等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10-09 15:26) 点击:117 |
刘晓野案例:沈某等与刘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1民终60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1982年3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爱,北京京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3年5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野,北京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野,北京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惠州市。 原审第三人:于某某,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原审第三人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7民初8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沈某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一审判决认定借款来源是金融借款有误,实际借款来源于普通民间借款。本案的100万元借款是案外人张海生于2015年1月20日转账出借,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金融机构,从时间的先后顺序来看,中信银行的贷款发生在双方借款行为发生后。2.一审判决认定借条无效没有依据,借款并非来源于金融机构,双方合意是经营歌厅,因为投资没有成功才转化为借款,与司法解释中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有明显区别。3.一审判决对还款本息认定有误。借条中有关于利息为年利率24%的明确约定,借款时间1年,未约定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未按时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实际还款金额及于某某的陈述也可以相互印证。一审判决认定全部还款均为偿还本金有误。4.根据沈某提供的证据,王某某、刘某某与沈某之间还有30万元的借款,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偿还的部分款项是30万元借款的利息。 王某某、刘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沈某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的债务人为四人,于某某应为共同被告。 于某某述称,同意沈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刘某某未参加二审询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连带偿还沈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息6.77%计算,从2015年2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2.判令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2日,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向沈某出具借条一张(以下简称100万借条)。其中载明“今有王某某(身份证号:XXX)、刘某某(身份证号:XXX)、刘某某(身份证号:XXX)、于某某(身份证号:XXX)。向沈某借款100万元,由沈某转入吴某某名下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承诺1年内还清。此期间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支付。落款处有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及于某某的签字与手印。 在该借条中,“吴某某”“×××”“二十四”的笔迹与借条中的其他笔迹明显不同。沈某某、于某某表示,相关内容确实是后补写的,并认为利息虽是后补,但是系各方都认可的。于某某表示,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是于某某所写,但吴某某、利息不是自己写的。而沈某某表示,之所以后补,系与对方进行合作开歌厅,所以没有写利息,但歌厅没有开成,便把款项算成借款。但刘某某、王某某对利息是在各方同意下后补的,并不认可。 2015年10月22日,沈某通过自己尾号为1487的工商银行账户向吴某某尾号为2673的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同日,从吴某某的前述账户,又向沈某1487的工商银行账户,转回7万元。 本案中,沈某、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均认可该笔100万元款项,系来源于沈某从金融机构的贷款。对于具体贷款方式,沈某表示系通过中介公司从中信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王某某、刘某某对此表示确实存在中介公司的介入。于某某亦表示,沈某系通过中介公司获得100万元贷款。沈某表示,100万元之所以打到吴某某账上,系各方商量的结果。于某某表示,吴某某是自己公司的会计,确实是各方都同意打给吴某某账户,甚至是刘某某自己的公司,会计也是吴某某。沈某、于某某均表示,该款项系用于开办歌厅。王某某、刘某某对此并不认可,认为款项是合伙投资款,用于开办歌厅,歌厅没有开办成功,才算借款。刘某某表示,吴某某确实是其与于某某当时开办公司的共同会计,但沈某向吴某某账户打款100万元,刘某某并不知情。而各方均认可,歌厅并未开办成功。对于当天转回的7万元,沈某表示,系支付给中介公司的利息费用,于某某表示7万元确实是交给中介公司的费用,且各方均同意。沈某、于某某认为借款本金应当按照100万元计算。刘某某、王某某则认为该7万元款项应当扣除,借款本金为93万元;同时,因款项来源于金融机构,刘某某、王某某不应当支付任何利息。 因各方存在大量转账流水,且未经过结算,经核算,沈某某与王某某均认可,王某某已经偿还360862元,但沈某某主张,王某某偿还的款项中,既包括本金,又包括利息,但无法进行区分。沈某某、于某某均认可于某某就涉及本案借款的还款共计218909.89元,但对于还款性质,于某某表示,还款包括利息以及本金,但无法进行区分。刘某某表示,共计向沈某还款296750元,沈某则表示,认可收到相关款项,但在296750元中,有一笔涉及银行转账的43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是刘某某让沈某帮助买东西的费用,其余均为刘某某偿还的借款。在刘某某偿还的借款中,既包括本金、又包括利息,亦无法进行区分。另,沈某表示,从刘某某处收到53428元的还款,但都是利息。除前述刘某某与沈某争议的4300元,现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共计还款925649.89元。 此外,沈某表示,除本案所涉及的100万元借款外,还有另外一笔单独的30万元,针对该笔30万元的借款,借款人还是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于某某,但在本案中不对该30万元进行主张。沈某提交了该30万元借条(以下简称30万元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有王某某(身份证号:XXX)、刘某某(身份证号:XXX)向沈某借款30万元,由沈某名下账户转入刘某某名下账户×××,以转账方式支付……借款人承诺1年内还清,此期间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支付。落款处有王某某、刘某某的签字与手印。王某某对此并不认可,印象中没有该笔借款。刘某某对此亦不认可,表示没有此事,且没有刘某某签字。王某某、刘某某共同表示,即便30万元借款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没有关系,应当另行解决。于某某表示,30万元是王某某、刘某某借的,款项用于歌厅装修,没有于某某签字。沈某表示,因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于某某总计借款130万元,关于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于某某所偿还的款项中,包含了对于两笔借款的还款,即应当按照100万元:130万元的比例,区分计算,即在沈某认可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于某某还款的数额基础上,按照前述比例计算出金额,是针对本案所偿还的金额712038.7元。王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对此均不予认可,并认为还款数额应当按照929949.89元。截止本案判决前,沈某并未提交关于100万元借款、30万元借款的区分计算方式,及其内部本金、利息的区分计算方式。 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沈某表示仅向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主张权利,且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不向于某某主张权利。王某某、刘某某则表示,应由四位借款人,各自按照25%的比例进行偿还。于某某亦表示,各自25%的比例是经过协商的,沈某对此知情,但沈某对此并不认可。沈某另行提交向中信银行还款的明细,以证明沈某向银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情况。 此外,关于沈某所主张的利息,其表示属于资金占用损失,包括银行贷款利息、提前还款费用、银行贷款费、中介费,但无法明确具体数额。且在借条所约定的年利率24%中,包括了银行贷款利息、中介费等其他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如下论述: 第一,沈某与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是否形成借贷关系。结合现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尤其是刘某某、王某某关于开成歌厅为合伙投资款,开不成歌厅为借款的陈述,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向沈某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流水,在各方均确认歌厅没有开办成功的情况下,足以认定,沈某与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之间就本案所涉100万元借款形成借贷关系。而关于沈某所主张的30万元借款,借条中明显欠缺刘某某、于某某的签字,在现有证据的情况下,显然与本案无关。同时,在各方缺乏总结算且沈某自身无法明确区分的情况下,刘某某、王某某对该笔款项并不认可,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亦不认可沈某所主张的100:130的计算方式及沈某所认可还款总数,故无法确定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的还款部分或全部系指向该笔30万元借款。因此,沈某在本案中关于该笔30万元借款的意见以及所主张的相关还款计算方式等,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至于沈某与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之间是否存在该笔30万借款,其应当另行解决。 第二,各方所涉100万元借贷关系的效力。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及现有证据,沈某所提供的100万元系来源于金融机构,即向中信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金融机构发放贷款,目的是支持生产、经营,而借款人将之转贷,不仅违背了与银行的约定,更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秩序,因此,沈某的行为构成套取金融贷款,其与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之间就该100万元所形成的借贷合同(即100万元借条),应当被认定为无效。 第三,款项的返还。在各方借条无效后,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应当向沈某返还款项。首先,关于本金数额的确定,从沈某所提供的流水来看,其向吴晓燕转款当天,又从吴晓燕账户转回7万元。现沈某、于某某均认可该7万元系支付中介公司的费用,应当视为沈某在款项中扣除了该费用,因此,沈某实际支付的款项应为93万元(100万-7万),本金应当以93万元为准。沈某虽主张各方还款中,包含了本金、利息,而刘某某、王某某均否认存在利息,在笔迹明显不一致且沈某、于某某认可系后补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各方对于利息存在真实合意。退一步讲,即便存在利息或是资金占用的利息,沈某已无法作出明确区分;同时,由于沈某的款项系套取的金融机构贷款,导致借条无效,其存在过错,故对于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所偿还的款项,均应当视为返还的本金。沈某与刘某某之间,虽然有4300元存在争议,但在现有证据条件下,沈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4300元的实际用途,故该4300元,应当视为刘某某向沈某针对该笔100万元款项的还款。至此,从金额总数上看,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共计向沈某返还929949.89元(其中,王某某360862元,刘某某53428元,刘某某296750元,于某某2189**.89元),尚欠50.11元(930000元-929949.89元)未返还。此外,关于利息部分,沈某表示为资金占用损失,包括银行贷款利息、提前还款费用等,但并不能明确具体数额。由于沈某的借款来源不具有合法性,且不能明确具体数额,同时,因资金占用所产生的利息损失,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而发生的贷款利息损失在性质上并不相同,故对于沈某关于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就未返还款项是否为连带债务。沈某主张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对剩余款项进行连带偿还,而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均表示应当按照份额进行偿还。本案中,因刘某某、王某某、于某某、刘某某与沈某之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属于典型的多数人之债,即债权人、债务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根据相关规定,连带债务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之间约定,即连带之债不得推定,需要由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本案中,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款项均用于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开办歌厅的事宜,且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均向沈某进行了款项的偿还,故应当认定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负有返还款项的责任。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沈某仅向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主张权利,但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均有还款,且数额并不一致,故对于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与承担问题,在此情况下,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可另案处理。因此,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理应就剩余未返还款承担相应责任。 刘某某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中享有的相应诉讼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1.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沈某返还款项50.11元;2.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补充查明如下事实:沈某向吴晓燕银行账户汇款100万元的时间应为2015年1月22日。一审法院2022年9月1日的庭审中,沈某述称“这个钱是从银行贷款的,因被告找到我们想要贷款,但是失信贷不了,所以用原告的名义通过中介贷款,贷款利息是6.77%”。一审法院2022年10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沈某述称“当时是通过中介公司,先从中介公司拿了130万元左右,将其中的100万打到了吴晓燕的账户,通过向金融机构借款偿还了中介公司的欠款”。二审中,沈某述称“沈某借出的100万元是2015年1月20日从张海生处借的,约定月息3.5%,沈某与张海生签署借款协议用房产作的担保,2015年5月沈某贷款160万元,其中有1笔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2015年5月放款的100万贷款偿还了张海生的100万借款。7万元是张海生借款两个月的利息”。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总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并分别论述如下: 第一,针对案涉100万元,沈某与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二审中,沈某主张其与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之间约定100万元系投资,投资不成才转为借款,故双方之间是合作合同关系,而非单纯的民间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沈某主张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向其返还款项的依据系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即使借条记载的款项最初以投资的形式支付,但其主张的“投资不成则转为借款”的事实,可证明其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合同纠纷中的投资款返还。沈某一方面主张依据借条返还款项,另一方面又否认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其主张明显矛盾且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针对案涉100万元,应认定沈某与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第二,关于案涉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沈某上诉称,其向吴晓燕转账100万元的直接来源是案外自然人的借款,并非金融机构的贷款,故其不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就此本院认为,结合沈某在一、二审的陈述,可以看出,沈某通过中介公司办理贷款事项,在贷款放款前从中介公司短期拆借100万元,贷款放款后立即以贷款偿还了中介公司的短期借款。上述事实显示,针对本案民间借贷,沈某从出借之时即寻求以金融机构贷款作为借款来源,且在实际履行中亦以贷款款项达成其长期对外出借的目的,上述行为已实质构成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沈某诉请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按照年息6.77%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针对其上述诉请,本院做如下认定: 首先,因案涉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收取的借款本金应予返还。据已查明的事实,沈某向吴晓燕转账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吴晓燕账户收回7万元,沈某主张该笔7万元是用于偿还在先借款的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款项的实际用途,亦无证据显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认可负担该笔款项,故该笔7万元应认定为已向沈某返还。 其次,沈某主张其与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之间还有一笔30万元的借款,故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陆续返还的款项是针对130万元本金。但沈某仅提供有王某某、刘某某二人签字字样的30万元借条,王某某明确表示对此笔借款不予确认,故沈某主张的该笔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本案中无法认定。同时,沈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对每笔转账的具体性质有明确的约定。在此情况下,王某某、刘某某主张的四人向沈某的转账均是本案借款还款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沈某另主张刘某某向其转账的款项中有一笔4300元与本案无关,因沈某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于某某已实际向沈某转账929949.89元,剩余50.11元应继续返还。 最后,关于沈某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沈某主张王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应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77%标准,从2015年2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但其就损失的具体组成和内容“无法明确具体数额”,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结合沈某对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效具有明显过错的情况,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沈某的该项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王 晴 审 判 员 黄旭宁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赵怡博 书 记 员 史继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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