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野案例:张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10-09 15:22) 点击:103 |
刘晓野案例:张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民申18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某,女,汉族,1965年7月25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万林,北京市亿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某某,女,汉族,1949年9月1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村农民。 再审申请人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姜某某、马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某某申请再审称:第一,一审法院未依法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对《丰益花园5号楼805房出让协议书》提交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导致一、二审判决认定的“马某某将丰益花园小区5号楼8层805号住房以179500元卖给姜某某、左某某,经双方协议,自愿、平等,款已付清”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二,本案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协议应无效。第三,本案一、二审判决未充分考虑法院生效判决的既判力,不利于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和法律的尊严。 姜某某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马某某提交意见称:其未在协议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应无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称二被申请人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鉴定问题。原审审理期间,张某某提出对协议书上马某某的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签进行鉴定,但因张某某与马某某均无法提供满足鉴定条件的样本材料而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且该协议已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其真实性,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马某某与左某某签订的《丰益花园5号楼805房出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因此,张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伟红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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