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野案例:马春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10-09 15:21) 点击:94 |
刘晓野案例:马春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京民申18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春来,男,汉族,1969年3月9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村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元华,女,汉族,1949年9月1日出生,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春茹,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丰台区东管头村农民。 再审申请人马春来因与被申请人姜元华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0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马春来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从未签订过《丰益花园5号楼805房出让协议书》,更没收到过被申请人任何房款,原审法院认定“马春来将丰益花园小区5号楼8层805号住房以179500元卖给姜元华、左凤林,经双方协议,自愿、平等,款已付清”的事实认定错误。二、本案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认定《丰益花园5号楼805房出让协议书》无效。 姜元华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称其从未签订涉案协议,但未就此提交充足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马春来与左凤林签订的《丰益花园5号楼805房出让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因此,马春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马春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伟红 审判员 史利晖 审判员 李 炜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葛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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