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野案例:王某等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10-09 15:19) 点击:101 |
刘晓野案例:王某等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京民申12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叶某,男,1970年2月26日出生,加拿大籍,住加拿大联邦安大略省。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4年7月1日出生,满族,住加拿大联邦安大略省。 二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怀英(**之父),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再审申请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纪刚,北京市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196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野,北京市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高某,男,197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再审申请人叶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及第三人高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6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叶某、申请再审称,(一)高某想卖房但去了南方工作,其在离开北京前并未委托其妻傅某卖房。傅某与刘某某洽商501号房买卖事宜并商定价格15万元,刘某某将购房款15万元通过银行存到傅莹名下,将501号房交付刘某某入住的人也是傅某而非高某。高某既没有与刘某某洽商房屋买卖事宜,也没有收到刘某某支付的购房款,更不可能将501号房交付刘某某入住。故二审判决认定是高某代理叶某、将501号房出售给刘某某,缺乏证据证明,且存在交易主体资格、具体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等认定错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当再审。(二)刘某某已自认以房抵债《协议》系其与高某合谋伪造的。故二审判决在刘某某已自认该以房抵债《协议》为伪造证据的情形下,仍然将该《协议》作为有效证据,且用于证明高某代理叶某、将501号房出售给刘某某的另一种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项规定的法定情形,应当再审。(三)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处理本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高某根本就没有参与出售501号房的买卖交易,不具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前提条件。(四)一审判决认定高某将501号房当做自有财产予以处置,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证据。高某在2013年3月底前,不承认其与刘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但自2013年12月27日开始,高某违反禁止反言原则,又自认其与刘某某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该房屋买卖合同一直未出示给法庭,原因就是该合同记载出卖人是傅某或者是傅某代高某所签。根据另案笔录证明,高某于1999年4月25日用交付给叶某、的10万元借贷资金购买了501号房。刘某某三次起诉三次撤诉都是因为伪证或缺乏客观书证而撤回。综上所述,请上级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并支持叶某、**的全部再审请求。 刘某某提交意见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叶民、**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叶某、与刘某某之间就涉案房屋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但高某代叶某、将501号房屋出售给刘某某的事实,是否对叶某、**产生合同效力,是本案认定的重点,亦直接影响到二审法院改判的结果。 1999年4月25日,叶某、共同向高某出具《委托书》,委托事项包括叶某、委托高某全权代管501号房屋,负责该房的管理、使用、依法出租或上市等等,按文意理解上市即为出售并无歧义。 高某与刘某某之间虽然没有房屋买卖合同,但二人之间存在高弋代理叶某、将501号房屋出售给刘某某的事实,这一点从高某将房屋交付刘某某,刘某某支付对价后自2002年入住房屋至今的事实得到了印证。上述行为对叶某、是否产生合同效力,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因此,高弋出售房屋是否是以自身名义不影响合同效力、更不影响合同成立。 据此,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并没有代理叶某、处理相应事务的意思表示,认定在高某没有行使代理行为的情况下,叶某、自然未与刘某某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错误判定,有充分的事实、法律依据,所作改判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改判结果应予维持。 综上,叶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叶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春玲 审判员 程占胜 审判员 王士欣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 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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