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晓野律师案例:徐某3等与徐某5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分类:案例集锦 时间:(2023-10-09 15:17) 点击:104 |
刘晓野律师案例:徐某3等与徐某5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4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1,女,195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2,男,195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某3,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三再审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野,北京道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4,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陈某,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徐某5,女,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徐某1、徐某2、徐某3因与被申请人徐某4、陈某、徐某5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1民终5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徐某1、徐某2、徐某3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诉争房屋为徐某4一家及徐某6夫妇的家庭共有财产”,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诉争房屋系徐某6、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徐某6、李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徐某6系享受房改政策优惠福利的一方,作为徐某6的子女徐某4没有享受房改政策优惠福利购房的资格。3.徐某4称诉争房屋购房款系其出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徐某4出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房改房性质的特殊性,房改房子女出资的行为仍应认定房屋产权归于父母。4.二审基于徐某6与北京市华远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认定“徐某4、陈某、徐某5作为应安置人口的客观构成状况对于诉争房屋面积的核定具有一定积极作用”,进而基于安置主体、工龄折算、产权登记等情况,认定“40%份额由徐某4一家享有”,明显是错误的。(二)诉争房屋应当由徐某1、徐某2、徐某3、徐某4四人平均继承。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房屋系由拆迁安置、房改房成本价购买所得,综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诉争房屋为徐某4一家与徐某6夫妇的家庭共有财产。首先,房屋拆迁时,被拆迁人为徐某6,诉争房屋系徐某6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被拆迁人、公有住宅承租人、房改房购买人折抵工龄政策福利成本价购买取得,产权登记在徐某6名下,徐某6及配偶对诉争房屋享有权益。根据《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补偿协议书》,应安置人口还包括李某、徐某4、陈某、徐某5,协议所依据的1991年10月1日施行的《北京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对于安置面积的规定,徐某4、陈某、徐某5作为应安置人口的客观构成状况对于诉争房屋面积的核定具有一定积极作用。徐某4主张其为房屋出资的事实,虽无直接的转账记录或付款凭证,但因时间较为久远,考虑到当时的支付条件、方式及付款金额,结合徐某6于2014年10月17日订立遗嘱时自己对房屋出资的描述及一审庭审时徐某4和徐某1的陈述,可以认定徐某4对诉争房屋出资具有贡献。综合以上安置主体、工龄折算、产权登记等情况,徐某6、李某夫妇享有诉争房屋60%份额为宜,剩余40%份额由徐某4一家享有。涉案两份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定遗嘱形式,应属无效。被继承人李某、徐某6先后去世,徐某2、徐某3、徐某1、徐某4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遗产,各自继承李某、徐某660%份额的四分之一,二审所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徐某1、徐某2、徐某3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某1、徐某2、徐某3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立杰 审判员 王士欣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圣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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